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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远与被告赵晔、赵燕娜、赵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远,赵晔,赵燕娜,赵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张文远,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晔,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燕娜,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丽娜,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张文远与被告赵晔、赵燕娜、赵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蓉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可冰、人民陪审员卞新娜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远、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晔、赵燕娜、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三被告父亲赵石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现赵石峰死亡,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三被告作为继承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北新区清水街三井一委72栋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012**号,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父亲赵石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该诉争房屋,约定房价款4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011年11月7日,赵石峰因病去世。另查,三被告母亲张兴文已于1997年8月21日去世。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费用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被告身份证明、三被告与赵石峰亲属关系证明、赵石峰及妻子张兴文结婚证及双方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晔、赵燕娜、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告举证证明与三被告父亲赵石峰生前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依法认定该买卖协议有效。三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法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赵石峰2002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赵晔、赵燕娜、赵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文远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三井一委72栋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新房字第001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于原告张文远名下(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蓉芳审判员  杨可冰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