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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51。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从外面返回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北欧森林23栋501房的住处,途经四楼时,看见喝醉酒的被害人唐某进入403房,遂尾随其进入该房,被害人唐某发现后要求被告人王某马上出去,被告人王某在离开时看到门口鞋柜上放着1部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便窃取该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北欧森林23栋5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从该房卧室床头柜内搜出1部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涉案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碧娜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