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如信与张建欢、林海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田如信,农民。被告张建欢,个体户。被告林海艳,个体户。身份证号:田如信与张建欢、林海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欢、林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带工人为被告在泗水中联水泥厂提供劳务做油除灌工程,被告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25元及路费、误工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欢、林海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二被告承包了泗水中联水泥厂油除灌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至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025元。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路费、误工费8000元,提供了车票、协议书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025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3202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费、误工费8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车票,但原告未能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2025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负担641元,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