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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被告人宋某向深圳市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41),其后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1年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宋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533.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宋某变更了申某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4月20日,被害单位受托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扭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2、2008年10月,被告人宋某向深圳市光大银行深南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7),其后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宋某共透支本金民币10368.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拒不还款。期间,宋某变更了申某信用卡时登记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其家属已帮其还清上述两张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款和欠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提供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有坦白情节并还清欠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额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