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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和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号汽车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德利公司。2015年3月10日14时39分许,德利公司司机宋志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91km+500m处时,与占用应急停车带及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赵玉全驾驶的吉A×××××、黑B×××××挂号汽车相撞后(该车停车的原因为驾驶辽P×××××号汽车的裴广彪受当事人赵立存指使,拦截吉A×××××、黑B×××××挂号汽车停车),又与冯文斌驾驶的冀C×××××号警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及吉A×××××、黑B×××××挂号汽车车上货物受损、冯文斌及冀C×××××号警车乘员刘长青、郑伟、谢国民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宋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存负事故次要责任,裴广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全、冯文斌、刘长青、郑伟、谢国民无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车损为91162元,德利公司支付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16800元。德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0862元。原审法院认为,冀C×××××号汽车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德利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德利公司车辆损失91162元,未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德利���司支付的施救费168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德利公司支付的鉴证费2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10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12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投保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长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认为李长波所有的冀C×××××号车辆与德利公司应属挂靠关系,德利公司无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应重新鉴定,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按合同约定,定损应由上诉人共同参与,鉴定未考虑冀C×××××号车辆的实际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配件价格和工时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损坏配件公估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供投保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实实际损失。宋志中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就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如维持原判,上诉人赔偿后有权行使代位请求权。投保车辆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按冀价经字第26号文件标准给付,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公估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冀C×××××号车存在挂靠经营管理关系,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鉴定报告是由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鉴定结论应作为判决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施救费和公估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冀C×××××号汽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德利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德利公司;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德利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权提出保险金请求权。鉴定报告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鉴定未考虑投保车辆的实际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配件价格和工时费高于市场价格,损坏配件的公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相应损失。投保车辆的损失91162元,未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应予赔偿。施救费168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鉴证费2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负有次要责任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