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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强,罗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胡光强,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罗增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胡光强诉被告罗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增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强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罗增军回驾驶湘L038**号吉普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途经G106线2037KM敖山村部路段时,与原告胡光强驾驶的湘LK49**号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胡光强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16日,经桂东县交警队调解,由被告罗增军承担原告胡光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胡光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余款25000元。被告罗增军没有答辩。原告胡光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经桂东县交警队调解,被告罗增军赔偿原告胡光强损失47000元;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增军欠原告胡光强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被告罗增军对原告胡光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胡光强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罗增军回驾驶湘L038**号吉普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途经G106线2037KM敖山村部路段时,与原告胡光强驾驶的湘LK49**号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胡光强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12日,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增军、胡光强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罗增军、胡光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6日,经桂东县交警队调解,由被告罗增军承担原告胡光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胡光强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三天内付清。2013年8月21日,被告罗增军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余25000元出具欠条,约定半个月之内付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桂东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被告在桂东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告罗增军承担原告胡光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胡光强自行承担,此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赔偿款47000元被告罗增军已支付22000元,余25000元未支付,被告罗增军应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增军赔偿原告胡光强损失25000元,此款限被告罗增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