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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路毅诉龙兴楼、龙思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毅,龙兴楼,龙思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杨路毅。被告龙兴楼。被告龙思文。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松,男,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路毅诉被告龙兴楼、龙思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毅,被告龙兴楼、龙思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路毅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姚关中队考取摩托车驾驶证,在考取途中原告被监考的工作人员叫停,原因是原告考试时穿了拖鞋,可考试前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考试不能穿拖鞋的规定。原告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龙兴楼将报名表递给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并撕掉了报名表后离开考场。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旧城摩托车代办点找到被告龙兴楼问表格是否能补办,被告说表格不能补办,钱也不能退,说完之后龙兴楼给原告胸前一拳,打得原告退后两三步,原告与被告争执几句并离开了。原告到了门口,被告龙思文又去殴打原告,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殴打下来。原告的手机也被龙思文打飞出去摔坏了,龙兴楼还说“别让他走,打死他”。事发之后原告方报了警。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施甸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63.7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人民币88.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造成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手机修理费人民币300元、报名费人民币750元。原告是一名学生,于2015年6月7日-8日参加高考,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的精神损害。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旧城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兴楼、龙思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52.30元;本案诉状代书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兴楼、龙思文辩称:此次事发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杨路毅称被告龙兴楼打了原告一拳不是事实,只是推原告出门。同时,原告杨路毅与被告龙思文是属于互殴,不是龙思文单独打原告,被告龙思文的嘴皮也被原告打肿。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的数额要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杨路毅到旧城摩托车代办点与被告龙兴楼询问摩托车驾驶证报名表格补办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龙思文出手打伤原告杨路毅。原告杨路毅经施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52.30元。纠纷发生后,经旧城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杨路毅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兴楼、龙思文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952.3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龙兴楼、龙思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补办摩托车驾驶证报名表过程中由争执演变为动手打架,被告龙思文出手打伤原告杨路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杨路毅请求赔偿的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路毅提出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路毅提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52.3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杨路毅的误工费为50元/天×2天=100元,因原告杨路毅伤情较轻,本院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未需要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路毅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该交通费确为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人民币20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该损失是在此次纠纷过程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偿还手机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报名费,是否给原告杨路毅退摩托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费是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路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杨路毅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原告杨路毅在此事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952.3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5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兴楼、龙思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路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30元。二、驳回原告杨路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龙兴楼、龙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晓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开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