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法委赔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汪竹琼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竹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川法委赔立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汪竹琼,女,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汪竹琼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汪竹琼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乐行初字第30号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审理期限超期违反法律规定、未允许罗福元为代理人错误、审判长未依法回避为由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汪竹琼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