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秀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秀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霄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崔秀琴。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秀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秀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秀琴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崔秀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崔秀琴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225元及罚息2767.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崔秀琴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95**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秀琴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应付未付利息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崔秀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以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2、基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亦对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95**号)。被告崔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225元及罚息2767.5元未付。在诉讼中,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崔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在诉讼中借款已到期,被告崔秀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但利息、罚息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涉案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崔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225元及罚息2767.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如被告崔秀琴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95**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崔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