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人)田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照,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照,男,系田某某表哥。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无前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人被羁押期限已满,西乌珠穆沁人民法院决定对董某某予以释放。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被害人田某某的家里与田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田某某得知消息赶回家,董某某回家拿菜刀过来追砍田某某,将田某某右手拇指砍伤。2014年5月7日,经西乌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法)字(2014)31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田某某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鉴定书鉴定为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阶段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伤二级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576号鉴定书鉴定为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西乌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在西乌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14)320号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赔偿,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574.87元、误工费1616元(16天×101)、护理费1616元(16天×101元)共计为1380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90.26元、误工费2222元(22天×101元)、护理费2222元(22天×101元)共计为9534.26元,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心理疏导费、合作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806.87元。三、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534.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第一、应重新对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第二、应采信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14)320号鉴定意见书;第三、改判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第四、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害赔偿费、伤残鉴定费、精神伤害费、众鑫育肥牛羊专业合作社牛羊死亡及合作违约金,各项损失共计59.29万元;第五、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伤害费及三个儿女的心里伤害费,各项损失共计27.529026万元;第六、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诉讼费、代理费等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因生意产生矛盾,2014年4月9日17时许,董某某酒后携带搞把到田某某、刘某某家中殴打刘某某。田某某得知消息赶回家中,董某某又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再次到田某某、刘某某家中,使用菜刀与手持草叉的田某某厮打,后被他人阻止,厮打中董某某持菜刀将田某某右手拇指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576号鉴定书鉴定为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57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西乌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在西乌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90.26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对董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9日17时21分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桥东物流园区把人砍伤,报警电话1524956****。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将受害人田某某手部砍伤。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董某某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经过。3、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5月27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对董某某进行拘留;2014年6月5日,董某某被执行逮捕。4、西公(巴高)行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对董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西乌珠穆沁旗“桥东配货站”,该配货站为座西朝东,三层楼房,门为双层金属框架玻璃门,室内可见靠东南角放有一冰柜,冰柜西侧有一饮水机,靠南墙放有沙发,沙发北侧有一木制茶几,茶几桌面与主体呈歪斜状,靠西南角放有一办公桌及椅子,办公桌上放有电脑、打印机等若干物品。靠北墙放有沙发,沙发上放有毛毯及衣物,西北角放有一木制储物柜。室内地面发现有若干滴落状疑似血迹。6、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户籍信息。7、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576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西公物鉴法字(2014)33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的面部、躯干、肢体诸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提取草叉子一把,镐把一把、保全菜刀一把。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拿镐把将她家玻璃都打碎了,同时用镐把打了后背、头部、腿部、胳膊,两人厮打起来,董某某掐着她脖子说要掐死她,整死她,后被他人拉开,董某某就回家了,她丈夫田某某回到家中,此时董某某拿了菜刀和田某某碰见了,田某某就拿了叉子要打董某某,董某某拿起菜刀砍了下来,田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然后他俩就被人拉开了。1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下午,他接到王某某电话称,他妻子被人打了。他就开车回家,看见董某某拿着菜刀往他家走,董某某看见他后,就拿菜刀来砍他,他就回家中,找到一杆叉子,想打董某某,董某某挥刀向他砍来,他拿手挡了一下,董某某将他右手大拇指砍伤,后董某某的妻子和一姓钱的将董某某拉走。13、证人乌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刘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称董某某买了个镐把,看到董某某从小田的店里出来,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拿着镐把,小田店门口的玻璃都碎了,小田的媳妇手里拿着个叉子,她和钱某某把董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了下来,后来就把董某某带到钱某某车上,往大医院方向去,半路被警察追上带到派出所了。1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他和乌某某一起找田某某,看到董某某手里拿着菜刀从配货店里出来,就和乌某某把菜刀抢过来,问董某某为什么打架,董某某称因为生意上的事儿,他们就开车去大医院了,在路上被公安追上带到派出所了。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5时许,董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家,拿了菜刀就出去了,在桥东配货站碰见了田某某,田某某拿着叉子,两人就打起来了,后来被旁边人拉开了,小钱和图雅就把她丈夫董某某拽上车,后来警察就到了。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左右,她看见有个胖子用镐把砸门,进屋后用镐把打刘某某,后来这个胖子拿着菜刀过来要砍她,看见田某某来了,就拿着菜刀要去砍田某某,田某某从门口拿了个叉子,胖子拿菜刀砍了田某某大拇指一刀,这时过来两个男的把胖子拉走了。17、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一个挺壮的男子,手拿木棍将桥东配货站门的玻璃全打碎了,后来那个男的用木棍打刘某某,她去拉架,然后那个男的走了,过了一会那个男的又拿着菜刀回来了,她躲进了厨房。等外面没有打斗声,她丈夫过来敲门就出来了,看见地上有血迹,田某某的手被砍了。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快被人打死了,他就给田某某打电话,后来他开车去桥东配货站,看见一男子拿菜刀站在田某某店内,田某某右手已经受伤,另一个男的把拿菜刀的男的拉出去了,然后手持菜刀的男子和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开车走了。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董某某从她店里买了一个镐把,一段绳子。20、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他喝完酒后,去五金店唠嗑,买的镐把,预定的绳子,路过田某某店的时候,想起和田某某生意上的矛盾就进去找他理论,和田某某的妻子说“你要找人打我”田某某妻子说“打你怎么的,把你弄出西乌珠穆沁旗”,过来挠他,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别人把他俩拉开,他就用脚把门上的玻璃踹碎了,拿起门外在五金店买的镐把,打在田某某妻子的后背上,这时田某某回来了,拿叉子插他,他就跑回家了,从厨房拿出菜刀去找田某某,他右手拿着菜刀,把草叉子抢过来,就都扔到地上了,然后邻居们拉架,送他去医院包扎。2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57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90.2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董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上诉要求重新对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应采信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14)320号鉴定意见书、改判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的上诉意见,该意见属于刑事判决部分。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上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害赔偿费、伤残鉴定费、精神伤害费、众鑫育肥牛羊专业合作社牛羊死亡及合作违约金,各项损失共计59.29万元;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伤害费及三个儿女的心里伤害费,各项损失共计27.529026万元;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诉讼费、代理费等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以上赔偿事项及金额,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原审法院均予以了采纳。故对于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峰云审 判 员 耿巍坪代理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璨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