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轮飞、上诉人梁威义与被上诉人刘建良、王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轮飞,梁威义,刘建良,王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轮飞,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铁山,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威义,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良,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洞庭村段家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轮飞、上诉人梁威义为与被上诉人刘建良、王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新化县石冲口镇绿湘村9组的一个石灰加工厂原由李汉华与原告蒋轮飞共同经营,因在经营中欠被告王兵货款178000元,王兵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李汉华欲卖厂还债,王兵联系被告梁威义购买该厂,梁威义担心难以处理好该厂的周边关系,要求原告先入股才同意购买,因此梁威义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梁威义以210000元买下石灰加工厂,蒋轮飞再次入股该厂,股权是1/3股,股金是70000元,协议签字交钱后生效(由梁威义出具收据为准)等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月11日,蒋轮飞、李汉华与梁威义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蒋轮飞、李汉华将坐落于新化县石冲口镇绿湘村9组的一个石灰加工厂卖给梁威义,出卖价格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梁威义为蒋轮飞、李汉华承担拖欠王兵货款178000元,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当天付清;本协议签订后由王兵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等。蒋轮飞、李汉华、梁威义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名,被告刘建良以在场人名义签名。其后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卖方向买方交付了石灰加工厂(即绿湘石灰厂),原告蒋轮飞与被告梁威义系绿湘石灰厂的合伙人,其中蒋轮飞占股金70000元,股份为1/3股,被告梁威义占股金140000元,股份为2/3股;双方按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分配利润,但对亏损分担未予约定。该厂投入生产后,未进行盈余分配,并于该年7月份停产。停产后,被告刘建良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支平衡表及负债”,根据该表,绿湘石灰厂在2013年元月至8月期间收入共计1525171元(其中2月份173312元,3月份259371元,4月份379584元,5月份413327元,6月份272351元,7月份23646元,退甲板280元,卖锤头1500元,算错1800元),其中石灰收入计款1521591元;支出共计1165495元(其中水电费44332元,工资27580元,纳税76363元,铁厂扣税7608元,石灰厂租金及管理费用4940元,送情58400元,改厂47360元,锤头17338元,进灰662434元,运费110700元,开支16742元,维修23638元,工伤23410元,利息44650元);负债(欠款)共171368元,其中工资14000元,石子灰3753元,罐车运费6000元,石灰款147615元(康建南45687元,黄克才60272元,肖老板2222元,李小军2046元,阳海峰15000元,阳树莲3200元,梁子民19188元)。综上,绿湘石灰厂盈余为188308元(收入1525171元-支出1165495元-欠款171368元)。另查明,被告梁威义系被告刘建良的姐夫。被告梁威义聘请被告刘建良、王兵参与管理绿湘石灰厂,资金收支管理及财务结算等由刘建良负责。绿湘石灰厂生产的产品为“精灰”,亦称为“生石灰”或“生石灰粉”,系由冶金石灰打磨后形成。该厂停产后,两合伙人(蒋轮飞与梁威义)未对机器设备等进行清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蒋轮飞与被告梁威义合伙开办的绿湘石灰厂有无盈利;2、被告刘建良、王兵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按盈余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蒋轮飞系绿湘石灰厂的合伙人,其有权要求对盈余188308元进行分配。依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分配的盈余为62769.33元(188308元×l/3合伙份额)。该厂资金(含盈余)由被告刘建良管理,而刘建良系由被告梁威义聘请,因而被告梁威义应将上述盈余62769.33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分配股利(盈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良、王兵并非绿湘石灰厂的合伙人,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退还其股金及分配股利,因而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梁威义要求反诉被告蒋轮飞承担合伙亏损1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绿湘石灰厂停产后,原告蒋轮飞与被告梁威义未对该厂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梁威义退还股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蒋轮飞支付62769.33元;二、驳回原告蒋轮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梁威义要求反诉被告蒋轮飞承担合伙亏损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轮飞负担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威义负担3185元。上诉人蒋轮飞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梁威义擅自将绿湘石灰厂交由被上诉人刘建良、王兵经营管理,且刘建良、王兵对绿湘石灰厂不负责任,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供货,进而导致绿湘石灰厂停产。同时,被上诉人梁威义、王兵有在涟源拥有生石灰厂,其利用管理绿湘石灰厂的便利,将涟源的生石灰以高价卖给绿湘石灰厂,再运往冷钢,利用绿湘石灰厂为自己做生意。2.一审法院对绿湘石灰厂的盈余认定不准确。第一、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绿湘石灰厂的收入是1665723.53元。一审法院以绿湘石灰厂只生产精灰而不生产冶金石灰为由,将其中“刘建良冶金石灰879.52吨”认为属于被上诉人刘建良个人不正确,因为这都是属于绿湘石灰厂的,虽然绿湘石灰厂不生产冶金石灰,但可以从其他石灰厂进冶金石灰再转送到冷钢,从中赚取差价;第二、上诉人对证据9收支平衡表及负债中的收入、支出、负债都有异议。其中,收入少算了14万多元,支出的送情58400元、开支16742元、改厂47360元、工伤23410元、利息44650元等费用不予认可,负债中的石子灰3753元不予认可。由此,合伙企业盈余应当是50多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88308元。3.梁威义的伤不是工伤。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梁威义、刘建良、王兵连带赔偿上诉人股金7万元,并分配股利;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梁威义、刘建良、王兵承担。上诉人梁威义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支出,只认定了其中的662434元原料购买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石灰厂在经营期间共计生产石灰11233.8吨,共计花费原料购买费用1388525元。这一事实有一审提供给法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说明,有一审被告刘建良、王兵的陈述予以说明;2.一审只认定了上诉人工伤损失23410元,而上诉人实际工伤8级伤残,实际伤残损失120000元,一审判决少算了上诉人工伤损失9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确认合伙存在亏损,由蒋轮飞承担合伙亏损211596元。被上诉人刘建良答辩称:自己不存在侵权,石灰厂是蒋轮飞在管理。被上诉人王兵答辩称:自己是打工的,不可能承担亏损。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蒋轮飞与梁威义合伙期间盈余亏损情况。梁威义上诉主张一审据以清算的收支明细表中遗漏了原材料进货款、工伤赔偿款等支出,故合伙期间应当是亏损的。经审查,蒋轮飞与梁威义在合伙期间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合伙期间入收入、支出及财务结算等工作由梁威义聘请的刘建良负责,梁威义所主张原材料进货款等遗漏支出,除刘建良陈述外,尚无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蒋轮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至于工伤损害赔偿,因该赔偿金额未得到蒋轮飞的认可,也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等进行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梁威义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如果蒋轮飞与梁威义将来能达成一致意见或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可在终止合伙协议、进行财产清算时列入清算。上诉人蒋轮飞关于尚有800余吨冶金石灰未纳入收入的上诉主张,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蒋轮飞关于对支出中的送情、利息等开支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因该部分支出已列于刘建良提交给蒋轮飞的收支明细表中,而该收支明细表是蒋轮飞在一审中据以主张合伙盈利的依据,蒋轮飞在二审中对该表中的部分支出予以否认,与一审时的诉讼主张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蒋轮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时蒋轮飞向法院提交的收支明细表系由刘建良向蒋轮飞出具,其证明力优于梁威义与刘建良向法院提交的收支表,在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收支明细表(刘建良向蒋轮飞出具的)以外的其他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收支明细表作出裁判并无不当。2.关于刘建良、王兵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刘建良、王兵并不是本案合伙人,故刘建良、王兵不应承担分配合伙盈利或退还股金等责任。蒋轮飞关于刘建良、王兵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蒋轮飞并无证据证明刘建良、王兵存在损害蒋轮飞利益之行为,且蒋轮飞在本案起诉时并未提出侵权赔偿之诉讼请求,故蒋轮飞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蒋轮飞与梁威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蒋轮飞承担1350元,由上诉人梁威义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