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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程油子乡武营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管我的生活,我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取回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三、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处理。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假如离婚,该财产和债务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及陪嫁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陪嫁品情况,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证实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及陪嫁品清单各一份无意见,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陪嫁品清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张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乙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