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帅与王斌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王斌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杨帅,男,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斌斌,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杨帅与被告王斌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被告王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君波时尚旅店住宿,因住店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治安调解:由王斌斌一次性赔偿原告2万元。当时被告只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诉状上写的很清楚,我当时是给了原告10000元打了欠条,但当天我给我岳母借10000元,在派出所给了原告母亲,给完之后,原告给我打了一个20000元的收条在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在被告王斌斌经营的君波时尚客房门口,王斌斌将原告杨帅和妻子郭方媛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绿公(普阳)调解字(2015)第2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斌斌一次性赔付杨帅、郭方媛各种费用2万元,此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与本案无关,后果自负,互不追究;履行期限和方式为当场履行。王斌斌当场给付杨帅现金1万元,另为杨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杨帅¥10000.00元,欠款人:王斌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应当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据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双方事人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万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对此双方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的1万元的“欠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并未履行,并以该欠条为依据,主张继续履行。被告主张该1万元业已给付,仅是未收回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对于该欠条是否履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经履行,其依据有二:一是《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履行方式已写明当场履行;二是原告书写了2万元的收条,留存于公安机关(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无法确信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倘若其已实际履行,一般应当立即将欠条收回,不收回欠条不符合常理;第二,即使不将欠条收回,在其交付款项时,完全可以要求对方打一张1万元的收条。被告未提出此要求,不符合常理。与此相反,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收条,但仅收到1万元的现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因已收到1万元现金,又收到被告一张1万元的欠条,两者相加正好2万元;第二,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并不是直接出具给被告方的,而是出具给公安机关的。倘若确已收到2万元,完全可以出具给被告方;第三,《治安调解协议书》写明当场履行(2万元),与原告手中的1万元现金和一张1万元的欠条互相吻合。根据以上证据、事实及相关分析,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帅赔偿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