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学子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顾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震联,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丰收北路58号5号房。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盈公司)与被告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震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盈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机场路的昆山丽好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8月6日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3365立方,合计金额3314062.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50000元,尚欠货款764062.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0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昆山丽好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截止至2013年8月6日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金额为3314062.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货款2550000元,尚欠货款764062.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2015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志中¥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叁拾柒元五角整。周志中应将此款交给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除去上述款项,截止2015年7月22日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肆拾贰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原告表示,周志中系本次买卖的中间人,但是货款结算均未通过中间人,双方的货款均是通过承兑汇票和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未委托周志中代为收款,周志中也未将款项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确认单、通汇总单、付款确认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称给付周志中的款项,原告表示周志中系本次买卖的中间人,但是双方货款结算均未通过中间人,双方的货款均是通过承兑汇票和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未委托周志中代为收款,周志中也未将款项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周志中代为领取货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向周志中付款,因此对于该338437.5元货款,不能予以抵扣。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6406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06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4062.50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昆山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