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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刘善华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53号申请人: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邓兆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山东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善华,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星,居民。被申请人:杨士花,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星,居民。申请人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汤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善华、杨士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升,被申请人刘善华、杨士花委托代理人杨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御汤苑公司诉称:一、2015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均按仲裁庭的通知到庭,仲裁庭没有开庭、仲裁庭再次通知开庭时,因开庭时间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市里的两会的时间重合,申请人请求延期,被仲裁庭拒绝,申请人并非无故不到庭。仲裁庭应开庭不开庭,不应在开庭却强行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系无故旷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其辞退,本案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主动辞职。2、裁决书对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综上,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刘善华、杨士花答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善华、杨士花因与御汤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御汤苑公司、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900元,加班费6180元,缴纳拖欠“五险一金”或赔偿金24782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刘善华于2012年6月21日到御汤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杨士花于2012年9月1日到御汤苑公司从事面点工作,月基本工资2400元。御汤苑公司与刘善华、杨士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御汤苑公司无故将刘善华辞退。2015年2月5日杨士花以御汤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辞职。故对刘善华、杨士花请求御汤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善华、杨士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善华、杨士花对于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委亦不予支持。关于缴纳拖欠“五险一金”或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刘善华、杨士花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该委不予支持。2015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劳动仲裁证据规则》等有关规定,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被申请人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善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申请人杨士花经济补偿金6000元。3、驳回申请人刘善华、杨士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送达刘善华、杨士花,2015年3月11日送达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的结果,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刘善华、杨士花支付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终局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审查。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决定延期审理,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其主张委托代理人参加两会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前向仲裁庭提出,庭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仲裁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并不违背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东劳裁字(2015)第2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御汤苑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