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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翼诉被告罗瑞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翼,罗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杨翼。被告罗瑞春。原告杨翼诉被告罗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春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罗瑞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其中196000元是银行转账,其余79000元是现金交付。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瑞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年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罗瑞春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杨翼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罗瑞春汇款196000元,被告罗瑞春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75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罗瑞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罗瑞春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罗瑞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翼借款275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79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结清之前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款27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翼与被告罗瑞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瑞春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瑞春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1日人民币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基准利率四倍。被告罗瑞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瑞春应当归还原告杨翼借款2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被告罗瑞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65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