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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谢春贵,张旭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30号案外人:吴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案外人:祁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春贵。被执行人:张旭鸣。以上四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商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安徽文达电子���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典当纠纷一案过程中,吴某某、祁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某、祁某某称:2015年1月2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九置业公司)发出(2015)庐执字第00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在合九置业公司的工程款461万元,上述被冻结工程款实为其所有,而非森海园林公司所有。理由如下:一、其系森海园林公司在合九置业公司存有的工程款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森海园林公司既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也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享有工程款所有权;二、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权利人。法院为执行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财产而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明显错误,请求解��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字第00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吴某某、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舜商典当公司称:对吴某某、祁某某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确认两点:森海园林公司对合九置业公司享有债权,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明确了对合九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祁某某的工程款中461万元暂缓支付。吴某某、祁某某的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我们的债权。四被执行人对吴某某、祁某某的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对冻结的属于吴某某、祁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予解冻。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舜商典当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典当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7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森海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舜商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舜商典当公司。因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舜商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庐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春贵、张旭鸣收入461万元。���森海园林公司与合九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森海园林公司对合九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本院向合九置业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九置业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等)461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吴某某、祁某某与森海园林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和第三人合九置业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吴某某、祁某某是本案“合九铁路集资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和“合九新村(老区)绿化道排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已经由合九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合九置业公司已支付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13673433元,已退还森海园���公司履约保证金75万元;二、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祁某某工程款11870433元,在第三人合九置业公司已支付森海园林公司13673433元工程款范围内,森海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03000元未支付,该款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及相应税款后,剩余款项1667765元由森海园林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森海园林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万元;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第三人合九置业公司尚未支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本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3419108元和剩余工程款,由合九置业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向原告吴某某、祁某某支付,但原告需向合九置业公司提供由森海园林公司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剩余工程款发票;原告同意按其与森海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森海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工程管理费用及0.5%企业所得税;四、对于第三人合九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吴某某、祁某某支付的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工程款,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向合九置业公司发出(2015)庐执字第00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各方当事人同意对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合九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的461万元暂缓支付,但原告就本调解协议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第三人合九置业公司尚未退还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5万元,由合九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吴某某、祁某某,森海园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六、本案两项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由森海园林公司和原告吴某某、祁某某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共同承担。2015年2月11日,合九置业公司以涉案工程款中包含未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需在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合九置业公司送达:解除对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在你单位收入(农民工工资)341万元的扣留;未经本院同意,对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在你单位收入(工程款、质保金)请继续扣留。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为本院对森海园林公司在合九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的冻结(扣押)是否合法,该款项是否属于吴某某、祁某某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合九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合九置业公司对债务并无异议,本院依据(2015)庐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向合九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合九置业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收入461万元,有事实和法���依据,并无不当。吴某某、祁某某虽提供了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等复印件,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吴某某、祁某某提供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本院对森海园林公司采取冻结措施之后,案外人吴某某、祁某某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吴某某、祁某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森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享有权益,但合九置业公司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亦属工程款的一部分,案外人吴某某、祁某某未能提供合九置业公司与森海园林公司之间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予履行的证据材料,故其提出解除本院(2015)庐执字第00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某某、祁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燕审 判 员  于璞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