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漫玉诉被告吕德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漫玉,吕德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冯漫玉,女,生于199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法,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冯漫玉诉被告吕德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漫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漫玉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吕德法驾驶豫KNC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颍河大街红绿灯处时将原告撞伤,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被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吕德法缺席无答辩。原告冯漫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冯漫玉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吕德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冯漫玉提供的证据3中2015年1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90元。原告冯漫玉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时0分,被告吕德法驾驶豫KNC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颍河大街红绿灯口处东侧时与行人冯漫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德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漫玉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漫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9077.48元;支出交通费2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2、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德法支付原告冯漫玉1500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德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漫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吕德法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德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NC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吕德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冯漫玉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德法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冯漫玉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77.48元;2、营养费870元(30×29);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1、2、3项损失共计20817.48元,由被告吕德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2262.16元(28472÷365×29);5、误工费8281.75元(25402÷365×119);6、交通费290元,4、5、6项损失共计10833.91元,由被告吕德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0817.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吕德法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吕德法赔偿原告7572.24元。综上,被告吕德法应赔偿原告冯漫玉各项损失共计28406.15元。扣除被告吕德法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吕德法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漫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06.15元。二、驳回原告冯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漫玉负担165元,由被告吕德法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