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玲与被告申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申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秀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申忠杰,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玲与被告申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被告申忠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申忠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申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667.99元、误工费4159.68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材料打印费40元、病案复印费2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1364.67元。诉请判令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忠杰赔偿原告。被告申忠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病案复印费、材料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申忠杰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秀玲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申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秀玲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8305.23元。其中被告申忠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原告出院后另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812.76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原告张秀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材料打印费40元,病案复印费27元。被告申忠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申忠杰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东营区××洗涤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4159.68元(2600元/月÷30天×48天)。被告申忠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从病历中看出原告病情为脑震荡,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不超过30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情况。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时××身份证复印件、胜利油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时建国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3400元。被告申忠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银行交易明细系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还应当提供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证明产生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被告申忠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忠杰应对原告张秀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忠杰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忠杰赔偿原告,该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忠杰赔偿原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17.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忠杰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申忠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59.6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48天。原告提供的东营区××洗涤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48天为3842.88元(29222元/年÷365天×48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33天,原告护理费应为2641.98元(29222元/年÷365天×3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打印费40元、病案复印费27元、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材料打印费40元、病案复印费2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申忠杰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张秀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159.68元、护理费2641.9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材料打印费40元、病案复印费27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8376.6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1元、误工费4159.68元、护理费2641.9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201.66元;原告剩余损失174.9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7.99元,由被告申忠杰赔偿原告67元,该款与被告申忠杰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0元相折抵,被告申忠杰剩余垫付款1783元,从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申忠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09.65元(被告申忠杰剩余垫付款1783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申忠杰)。二、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37元,由被告申忠杰负担13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