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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立与马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马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韩爱民。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马小琴。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沈锋。原告张立与被告马小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韩爱民、被告马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及被告阳光保险负责人朱伟忠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4月21日7时35分,被告马小琴驾驶浙E×××××小型汽车,途经204省道17km+400m路段,与原告案外人段爱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爱兰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张立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小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查,被告马小琴驾驶的浙E×××××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马小琴赔偿原告张立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650元;2.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小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98.55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缴纳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以5000元为宜,对其余损失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应提供浙E×××××小型汽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马小琴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马小琴及其驾驶的车辆均有相应资格。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76元/天计算。因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且对原告的学习及高考未造成严重影响,故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21日7时35分,被告马小琴驾驶浙E×××××小型汽车,途经204省道17km+400m路段,与案外人段爱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爱兰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张立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当事人概况:张立,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溪港村大庙冲自然村134号,事故发生时系安吉县昌硕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小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段爱兰均不负责任。四、医疗费:被告马小琴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98.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995.55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95.55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1070元,按123元/天计算90天。被告马小琴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76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认为该事故未对原告的学习及高考造成严重影响,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及脚踝受伤,但原告于2014年6月参加高考,期间间隔一年多,交通事故对原告学习及高考的影响较小,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30元/天计算60天。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被告阳光保险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阳光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160元为宜。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两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按30元/天计算16天。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小琴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995.5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445.55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小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9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45.55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23445.55,因被告马小琴已垫付赔款10995.55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尚需再支付原告12450元,同时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0995.55元。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赔款1245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立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