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兴银与王贵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银,王贵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华兴银,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珍,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兴银诉被告王贵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王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银诉称:2014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新胜组因琐事与被告理论,但遭被告欧打和咬伤,致原告左小指挫裂伤,右肩及右腰部肿痛,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向舒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舒城县公安局���原告做了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兴银左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被告的行为,2015年2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舒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数次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用,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并且态度恶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6549.02元(医疗费9849.02元、住院伙补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咬伤,致原告左小指轻微伤,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病历、��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支付医疗费9849.02元;3、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交通费用;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90日、30日、3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1200元;6、合肥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华庭管理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贵珍辩称:1、原告对被告不法伤害在先,事发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珍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舒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及部分村民按指印作证。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等多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行为及事发原因;2、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当时面部受伤,但程度较轻没有住院。被告王贵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方准备对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该事件发生在2014年3月30日,处罚在2015年2月11日,超过六个月,而轻微伤鉴定在2014年9月16日;2、对105医院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合肥地区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的不认可;3、交通费请法庭酌定;4、出院小结、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期没有依据;5、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6、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正常经营,也没有原告的居住证明;7、对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未提供律师费的合法票据。原告华兴银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舒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只是把被告的陈述做了记录,没有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后面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对证据2,即使是在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在先,而原告的伤情经过权威的鉴定部门鉴定要休息90天,原告只是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被告面部伤痕。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予以确认;证据3��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定400元;对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经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诊断为面部外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华兴银与被告王贵珍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3月30日7时许,双方因琐事引发纠纷致打架,期间被告王贵珍将原告华兴银左小指咬伤。原告华兴银受伤后,当即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伸屈肌腱不全断裂,左小指桡侧指神经断裂,右肩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院,治疗计用医疗费9849.02元。2004年9月16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华兴银左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于���贵珍罚款500元的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兴银受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华兴银受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贵珍与原告华兴银互为邻里,在为琐事产生矛盾时,均未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以致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49.02元;2、护理费2100元(护理期30日,70元/日);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日,3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日是,30元/日);5、误工费5400元(误工期90日,60元/日);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23149元。被告赔偿70%为16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珍赔偿原告华兴银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162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兴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