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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96年9月2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桦甸市某街某歌厅唱歌期间,趁被害人张某某临时出包房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联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桦甸市某街某烧烤店吃饭期间,趁饭店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