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与袁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潮,袁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海潮。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袁付红。原告王海潮诉被告袁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原材料,累计共欠我货款201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子颗粒生意。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手将总计20100元的原材料送至洪家乡禾乡颗粒厂。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张、收据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供欠据及收据,因被告仅在经手人处签字且有三张证据在经手人处的签字为“袁付”,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袁付红欠其货款20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潮要求被告袁付红给付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王海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