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元军与罗永红、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黄元军,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红。被告黄静。原告黄元军与被告罗永红、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军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军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则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违约金42000元。原告黄元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保证书,证明二被告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罗永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静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元军与被告罗永红、黄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合同到期即付清借款本息。若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违约期间则另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罗永红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罗永红将其松滋市新江口镇字第E1-××号房产证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给原告,但未返还借款。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催讨下,二被告作出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的承诺,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起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黄元军与被告罗永红、黄静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0元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请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违约金42000元,该标准未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红、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元军借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合计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罗永红、黄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