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海松申请执行王金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松,王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松,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住陕县。被执行人王金玲,女,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 鸣审判员 卫鸿儒审判员 武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