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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振会与周德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会,周德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振会,男,1942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周德智,男,194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乡大哪村大哪组。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公务员,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周德智之长子。(以下简称被代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恩林,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周德智之次子。(以下简称被代2)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振会与被告周德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显、被告周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周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2年原告因移民搬迁到大哪村,后由当时的村支两委协调大哪村被告家“农转非”1.5亩田给原告耕种,1992年到2011年该幅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使用,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以大哪村“农转非”工作不力为由,连续将原告栽种的菜子收割归自己,至使原告无法耕种,后原告反映到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和村委多次协调,由被告退还该幅土地给原告耕。现被告于2015年3月又在该幅土地上种上了包谷。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根据《土管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我现在从未收到过任何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人民政府所谓的处理意见未完成程序,法庭应对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处理。原告陈廷显的行为属于侵占,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就算依法收回,也应进行补偿,发包方从未对我进行过补偿,证明土地并未收回,原告方耕种我的土地属于侵权。《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法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1990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其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承包我的土地的。陈廷显所诉内容不实,根本不是1.5亩田。另外,坪上乡(现坪上镇)大哪村1986年至1995年考取学校的学生有11户,均未按规定收回承包地,直至现在只有我家的承包土地被原告方占有。请求一视同仁的处理“农转非”问题。要求大哪村委赔偿我15年的土地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情况;3、村委证明两份,证明争议的事实;4、坪上乡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大哪村政府反映被告侵占土地的情况;5、大哪村处理情况请示一份,证明处理争议的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村委证明、照片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乡政府批复、村委请示均只能证实土地的现状而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的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振会虽然提供了照片、村委证明、乡政府批复、村委请示,但照片只能证实土地现状,村委证明只能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情况,根据《土管法》的规定,村委无权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故原告方提交的乡政府批复、村委请示不是确权决定,不能证实土地的权属问题。故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属,该土地属权属不清,四至不明,故该争议属于权属之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玮(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