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唐苑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唐苑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怀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元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苑雯。委托代理人侯家国,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唐苑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唐元璋、被告唐苑雯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形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4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唐元璋以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唐苑雯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苑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为381000元。因租金交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唐苑雯形成纠纷,原告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5月7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唐苑雯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拒不迁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50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意见形成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4日的租金923036.24元(2015年6月5日之后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845.34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意见为同意腾房,但是需要给我公司一定的期限,原告与被告唐苑雯的纠纷我不清楚,同意支付租赁费503500元。第二次庭审辩解意见为我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已经腾空涉案房屋,但原告将我公司设备扣留,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应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并且我公司承担房屋占用费应从原告与被告唐苑雯二审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在此之前的费用应由被告唐苑雯负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唐苑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经依法判决已经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时该签订合同是处于公司的发起人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租赁费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唐苑雯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苑雯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中段公司院内二道门以北的整个厂区出租给被告唐苑雯使用,租赁标的物包括土地、厂房、库房、配套房、辅助设施、250KM厢变压器一台、生活用水井一眼及供水配套设施和一间泵房、二套提升机及一个不绣钢电动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前五年的租赁费用为381000元,后十五年的租赁费用为411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交清2010年全部租金及税费,自2011年起,每年的上年度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上半年的全部租金及税费,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下半年的全部租金及税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税费,应按月息1分支付滞纳金,若一个月未支付,原告可解除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应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原告中途不使用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上述厂区及设施交付给被告唐苑雯,后因租金交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唐苑雯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青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苑雯之间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唐苑雯支付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租金444500元及滞纳金3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唐苑雯不服该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8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一直在上述厂区内生产经营。后因被告唐苑雯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至10月23日租金以及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4日之后租赁标的物的占用费,被告与原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3月5日,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公司设备以及其余物资从占有原告厂区内搬走,原告又将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上述设备运回原告厂区,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当日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处理。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1日,该公司出具潍新正评字【2015】第3-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唐苑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数额为632455.21元(每天的房屋占用费845.34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20日的税款为189140.23元(其中:土地使用税173766.94元,房产税15373.29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唐苑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放弃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申请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鉴定费单据,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报警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苑雯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所出租的厂区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唐苑雯因租金交付问题成讼,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涉案合同调整的2012年1月份至2013年2月底的租金444500元已经判决处理,被告唐苑雯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因此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租的租赁标的物实际未收回,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唐苑雯对2013年3月至合同解除前(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负有向原告交付的义务,被告唐苑雯应支付原告租金为247389.04元(381000÷365×237=247389.04),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苑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24738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时同意归还涉案租金,但之后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又反悔,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苑雯支付租金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占用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出警证明,可以确认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5日将占有原告房屋等腾空,之后因原告将被告腾出物资等扣留,双方形成新的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同时,本院确认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的时间截止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形成、内容、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每日845.34元执行,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数额为420979.32元(498×845.34=420979.32)。关于鉴定意见中税款数额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苑雯与原告租金交付标准明确,不涉及税款交付问题,而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占用房屋交付税款,根据鉴定意见关于税款数额以及形成时间,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每日应交付税款为252.19元(189140.23/750=252.19),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税款损失为125590.62元(498×252.19=125590.62)。对被告唐苑雯提出合同解除后租金应由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苑雯支付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租金247389.04元;二、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420979.32元、税款损失125590.62元,共计546569.9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被告唐苑雯负担5011元,由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负担8019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青州市兄弟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王少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