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郁雁、司显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郁雁,司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郁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显贵。上诉人徐郁雁因与被上诉人司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司显贵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徐郁雁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十天,若还不清,按3%的月息到月付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徐郁雁与被告司显贵之间是否构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于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才生效,被告司显贵虽向原告徐郁雁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否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则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徐郁雁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9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809元,由原告徐郁雁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郁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3页认定的事实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不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有关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时借款合同关系即成立,且在上诉人将款项“提供”给被上诉人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在本案中,上诉人分别几次将款项提供给被上诉人,其借款合同关系分别自被上诉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即为借款人得到款项即书写借条(据)出具给贷款人。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如下:1、忽略了款项在借条出具前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借款达成一致时,借款合同关系即成立,借条出具前,上诉人已经分几次提供借款给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每次收到借款时该次合同关系成立。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交易细节提供了证据并作出尽可能详细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上诉人穷尽一切提供了证据,但原审未对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因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仅是为了确认双方已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但原判并未结合前述事实进一步加以分析,从而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借条中的签名为本人所书,借条上的指印是本人所盖,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完全能够认识到向他人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该借条与本案有完全的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该借条从证明力大小规则的角度来看,属于原始证据、真实证据,因此关于借条形成的真实性以及实际的借贷关系应当直接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余小卫的证言,对本案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借条、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来看,以借条作为大前提,再以其他可以否定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但原审对借条进行认定时,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作为结论,再以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违背了相关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辩解,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且违反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原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未借款,而是赌博,并且不是欠上诉人的赌债,而是被上诉人与他人赌博时欠下的赌债,上诉人及其丈夫纠集十多个人威胁、逼迫被上诉人写下借条。借条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签字盖手印,被上诉人的朋友已经帮被上诉人还130000元给上诉人,实际并未欠那么多赌债,该辩称存在逻辑错误,并违反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建立了350000元债务的事实,但辩称是赌债,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该“赌债”不是与上诉人所产生,那为何又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若被威胁、逼迫写下欠条,则被上诉人在事中或事后却又为何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控告;既然双方之间未建立借贷关系,那为何又让其朋友帮忙还债,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司显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徐郁雁作为权利主张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已如约将贷款提供给被上诉人司显贵,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借条,被上诉人司显贵也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按印是其所为,但借条仅能证实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至于合同是否生效,还要以贷款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标准,因司显贵不认可收到过贷款,而上诉人徐郁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0000元的贷款,上诉人主张是分几次以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支付能力等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诉人不能完成其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贷款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上诉人徐郁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