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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23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6月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惠城区麦地金裕大厦楼下路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金裕大厦楼下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田某丢弃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