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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泽元与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元,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何泽元,男,1971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住所地阿拉尔市原九团拐角楼后2-01号。经营者刘平,男,1987年出生。原告何泽元与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以下简称“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元、被告瑞程托运部的经营者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元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邮寄棉包558公斤,并支付托运费1774元。但时隔半年,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邮寄至目的地。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最终确认原告邮寄的货物丢失。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可能性,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货物运输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其中货物损失13798.4元、运费1674元、保险费100元、误工费4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程托运部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运费1674元及保险费100元也同意退还原告,原告邮寄的棉包558公斤是110个网套,现原告要求按19.8元/公斤计算皮棉的损失为11048.4元也同意,110床网套加工费为25元/个,共计2750元认可,但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不存在误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泽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阿拉尔市瑞程物流货物托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托运费1674元及保险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瑞程托运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瑞程托运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何泽元经人介绍委托被告瑞程托运部为其托运棉包558公斤(网套110个)从新疆阿拉尔市托运至四川省古蔺县,该物打包分11件包装运输,双方约定运输费为3元/公斤,共计1674元,保险费100元,合计1774元。原告将打包好的棉包交给被告后向其支付了运费及保险费共计1774元,被告瑞程托运部向原告何泽元出具了《阿拉尔市瑞程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第三条“托运货物必须保价运输,保价限额不超过运费的100倍,保价费为百分之一,如发生丢失损坏或缺少,按照保价金额及损失比例赔偿,未保价货物,如发生丢失或缺少的,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并口头承诺托运物将在15到25天左右到达目的地。2015年2月初,原告何泽元被告知运输物未运至目的地,遂联系被告瑞程托运部,该托运部告知其因过春节停运,春节过完即正常运输。后因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何泽元即多次联系被告瑞程托运部均未果,其托运的棉包至今未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网套加工费及皮棉按19.8元/公斤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何泽元因的各项损失为托运费1774元、货物损失13798.4元(558公斤×19.8元/公斤+110个×25元/个)、并造成其他损失200元,合计15772.4元,该损失原告何泽元至今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路货物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何泽元作为托运人将本案涉及的棉包558公斤交付给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瑞程托运部,并支付运费及保险费1774元,被告瑞程托运部应当按照约定将托运物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瑞程托运部却至今未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何泽元要求与被告瑞程托运部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瑞程托运部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且至今无法确定货物去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收取的托运费1774元(含保险费)返还给原告何泽元,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原告何泽元货物损失13798.4元(11048.4元+2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及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因此,原告何泽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2.4元(13798.4元+1774元+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泽元与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泽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