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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月焕与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杨兵;杨和治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焕,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杨兵,杨和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陈月焕,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南兴村新陈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玉林市玉州区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兵,公司经理。被告杨兵,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村杨屋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村杨屋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杨兵的女儿。被告杨和治,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村杨屋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月焕与被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木业)、杨兵、杨和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绍禧、被告杨兵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及杨芳、被告杨和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焕诉称:原告经营单板厂。从2014年8月始被告方正木业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正木业经理杨兵结算,被告方正木业尚欠原告货款26222元。被告杨兵于当日立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欠陈月焕板款26222元,到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超期未还清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一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杨兵及杨和治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杨兵在其签名下方写下“此款必须两人共同负担”,被告杨和治亦认可被告杨兵的意思表示。因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26222元及利息(以26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6倍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月焕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兵、杨和治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被告方正欠原告木板款26222元及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正木业的股东是被告杨兵和案外人宋美莲及被告杨兵与宋美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兵辩称,原告的木板并非卖给被告杨兵,而是卖给被告方正木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方正木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杨兵在欠条、协议书等上签字,都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来欠条中约定每日500元利息明显过高,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判定。被告杨兵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杨和治辩称,欠条载明欠款人系被告方正木业,被告杨和治系误以为其是该公司股东才在欠款人处签名,并不是被告杨和治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杨和治并非被告方正木业的股东,因此应由被告方正木业承担其所欠债务,被告杨和治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利息。被告杨和治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议决议、公司任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和治不是被告方正木业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方正木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正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欠条上写的是被告方正木业欠原告的货款,不是三被告共同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杨兵在欠条上签名只是其履行被告方正木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欠条的欠款与被告杨兵无关;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抬头写的是被告方正木业,证明是被告方正木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杨兵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杨兵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签名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明只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杨兵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和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欠条上写的系被告方正木业欠原告木板款,被告杨和治在欠条上签名系误以为其是该公司股东的行为,事实上被告杨和治并非该公司股东,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杨和治欠原告木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杨和治分别在协议书、证明上签名系其误以为是该公司股东的行为,被告杨和治并非该公司股东,被告杨和治的签名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杨和治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和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杨兵对被告杨和治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杨和治是否是被告方正木业的股东,是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单板厂,被告杨兵和被告杨和治共同经营被告方正木业,被告方正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兵。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方正木业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正木业经理杨兵结算,被告方正木业尚欠原告货款26222元。被告杨兵于当日立写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欠陈月焕板款26222元,到2015年6月7日前还清,超期未还清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一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杨兵及杨和治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杨兵并在签名下方写下“此款必须两人共同负担”。2015年5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并分别在法定人处、股东处签名,该协议书确认被告方正木业、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所欠木板款不能按期支付,三被告同意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以解决纠纷,被告方正木业同意承担在起诉过程中双方产生的交通、伙食、住宿、律师、受理、执行等所有费用。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杨兵、杨和治就其出具的协议书作出说明,被告杨和治、杨兵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并在证明人处签名,该证明补充说明被告杨兵、杨和治出具的协议书系对原告等12名债权人的承诺。因三被告拒不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于被告杨兵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土地使用权及登记于被告杨和治名下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正木业、杨兵、杨和治支付货款人民币26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正木业达成的口头买卖木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方正木业经理杨兵结算,被告方正木业尚欠原告木板款26222元,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方正木业至今尚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方正木业系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共同经营,且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杨兵、被告杨和治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货款262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6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6倍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6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被告杨兵、杨和治的抗辩,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杨兵、杨和治应当支付原告陈月焕货款26222元;二、被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杨兵、杨和治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元(原告陈月焕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方正木业有限公司、杨兵、杨和治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