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贾某甲、贾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某甲,职工,原告之子。被告贾某乙,居民,原告之女。原告江某与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二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均由原告及原告丈夫抚养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多年,现原告体弱多病,需要二被告赡养。但贾某甲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4月,原告摔伤,花去医疗费33864.92元,贾某甲本应负担16932.46元,但其一分未付,均由贾某乙垫付。原告现已入住敬老院生活。请求判决二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江某的赡养费746元,由贾某甲负担医疗费16932.46元﹙医疗合作报销后的金额由二被告均分﹚。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自被告父亲1984年3月份去世后,原告一直随贾某甲生活,由贾某甲照顾,贾某乙从未照顾。直至2015年4月上旬,原告才到贾某乙家生活。在与贾某乙生活期间,因贾某乙照顾不好,原告摔伤住院治疗,有关治疗费用,二被告已协商好由二被告均担,但先由贾某乙垫付,算贾某甲欠贾某乙的,原告不应再进行诉讼。原告手里现有1.5万元存款,还享受着民政补助及老年补贴。贾某甲现没有收入,经济紧张,仅靠老伴1000多元的退休金和亲戚的接济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原告到贾某甲处生活。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均已由原告及原告丈夫抚养成家。贾某甲是冠县生资公司下岗职工。贾某乙随丈夫在山东省东营市生活。自1984年3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单独生活。2013年7月份,原告因住房被拆迁,到贾某甲处生活,但不久即在一屋内单独吃饭。2015年4月,原告到贾某乙处生活,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64.92元。因为上述医疗费的支付,二被告发生纠纷,均由贾某乙垫付,但医疗单据已交到冠县医疗保险事业处等候报销,报销金额还未确定。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二被告赡养。因为原告的赡养方式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拒绝到贾某甲家生活,但其生活用品均在贾某甲院内保管,现已住入一处敬老院生活。原告现每月有民政部门各项补助,共计约500余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贾某甲辩称的原告有存款1.5万元。被告贾某甲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存款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原告夫妇将被告均已抚养成人,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已完成。原告现已需要赡养,被告应均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各负担746元赡养费及由贾某甲给付医疗费16932.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合作报销后的金额由二被告均分问题,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本案不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7月份开始,由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每月各负担原告江某的赡养费746元,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日给付;二、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江某医疗费16932.46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