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七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郭军撤回上诉。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金荣审 判 员 宋喜民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海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