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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陆玉苹、李国和诉余海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苹,李国和,余海立,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陆玉苹,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李国和,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志浩、周东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立,男,1979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表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该单位职工。原告陆玉苹、李国和诉被告余海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苹、李国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明,被告余海立,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苹、李国和诉称,2015年3月24日9时40分许,余海立驾驶蒙D*****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海关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泰典当行前,乘客秦海红开车门下车时,与李国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陆玉萍)相刮,致陆玉苹、李国和受伤。蒙D*****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余海立赔偿原告陆玉苹、李国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7579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海立辩称,蒙D*****号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蒙D*****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意对陆玉苹、李国和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陆玉苹、李国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9时40分许,余海立驾驶蒙D*****号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海关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泰典当���前,乘客秦海红开车门下车时,与李国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陆玉萍)相刮,致陆玉苹、李国和受伤。陆玉苹、李国和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陆玉苹支付医疗费897元,李国和支付医疗费213元。2015年3月25日,陆玉苹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陆玉苹支付医疗费10308元。2015年4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海立、秦海红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玉苹、李国和无责任。另查明,蒙D*****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余海立、秦海红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海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陆玉苹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应为11205元;2、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01元×27天=2727元;3、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01元×120天=12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地40元/日),应为40元×27天=1080元;5、交通费,陆玉苹因治疗支付交通费客观,其主张200元予以支持。李国和的损失为医疗费213元。陆玉苹、李国和损失合计275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陆玉苹、李国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498元,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陆玉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047元,由中华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陆玉苹、李国和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498元,由中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陆玉苹、李国和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陆玉苹、李国和损失250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陆玉苹、李国和损失2498元;三、驳回原告陆玉苹、李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