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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陈某甲,武汉大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东分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矛盾重重。小孩出生后,都是原告一个人在照料孩子,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并在孩子出生后的第23天,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将原告打伤。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216,000元抚养费(标准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孩子年满18岁成年之日止);三、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1、双方认识时间确实较短,同意离婚;2、如果我能抚养我肯定想抚养,但孩子现在在哺乳期,还是原告照顾较好,抚养费的支付还是按照每月支付较好,但只能支付武汉市最低生活标准;3、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没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导致不能相互包容信任,无法和谐相处,双方分居半年多,互不来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抚养费确定为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项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赵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成年时止:3、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