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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英亮与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刘冰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亮。原审被告刘冰凌。上诉人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英亮、原审被告刘冰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则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告系接受被告给付货币的一方,则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为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英亮户籍、住所地均在浙江永嘉县,其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东台经济开发区。2.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是郑英亮,借款人为刘冰凌,故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规定,接受货币方为刘冰凌,一审认定接受货币方为郑英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郑英亮提供的证据,本案给付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均不在东台市,故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刘冰凌向被上诉人郑英亮借款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被告刘冰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原审被告刘冰凌住所地,亦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因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