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月治与陈清华、陈金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治,陈清华,陈金珠,陈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297号原告陈月治,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顺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金珠,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灿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月治与被告陈清华、陈金珠、陈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治委托代理人钟顺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治诉称,被告陈清华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出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为无定期借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陈灿强于2014年10月10日为被告陈清华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名。前述借款后,被告陈清华除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外,本金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陈金珠是被告陈清华妻子,上述借款当属其二人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清华、陈金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灿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清华、陈金珠、陈灿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清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月治女士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个月二分,即贰千元正。为无定期借款,随时归还。但可给借款人一个月的宽限期(利息计算到还款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灿强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本担保人负责本款项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林永忠账户向被告陈金珠账户转账4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和三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另外51000元是2013年3月27日当日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清华与被告陈金珠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灿强系被告陈清华和被告陈金珠的次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又提供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其余款项的支付说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陈清华出借了10万元借款以及被告陈灿强于2014年10月10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清华与被告陈金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该两被告共同债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诉求各被告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部分期限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陈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治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灿强对被告陈清华、陈金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