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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政,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陈学政,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伟忠,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小英,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学政诉被告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伟忠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陈文军为担保人,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陈伟忠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伟忠与被告林肖小英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忠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肖小英、陈文军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忠与被告肖小英于2002年12月8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伟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学政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陈伟忠)向甲方(陈学政)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伟忠、陈文军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陈学政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转帐给了被告陈伟忠。之后,被告陈伟忠支付了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1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陈学政多次向被告陈伟忠、陈文军催取,被告陈伟忠、陈文军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学政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忠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肖小英、陈文军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学政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忠向原告陈学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学政与被告陈伟忠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伟忠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学政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陈学政主张被告陈伟忠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学政主张被告陈伟忠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学政主张被告肖小英对被告陈伟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伟忠向原告陈学政借款时,被告肖小英与被告陈伟忠是夫妻,庭审中被告肖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学政与被告陈伟忠明确约定为被告陈伟忠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被告陈伟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小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陈学政主张被告陈文军对被告陈伟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陈文军对被告陈伟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3月20日始至2016年3月19日止,而原告陈学政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文军,要求被告陈文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文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陈学政主张被告陈文军对被告陈伟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忠应当归还原告陈学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陈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学政。二、被告肖小英、陈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承担,限被告陈伟忠、肖小英、陈文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学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