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52-1号韩城狗肉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吃饭时疏忽大意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一部“波导”手机和675元人民币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87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106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借用其侄子林某的轿车,由其朋友李某某驾驶,林某某与朋友吕某某乘坐轿车,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来到彰武县县城,林某某以下车找饭店吃饭为由,进入彰武镇东环路52-1号韩城狗肉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吃饭之机,将张某某衣兜内的一部“波导”手机和675元钱盗走。“波导”手机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387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062元。案发后,被盗“波导”手机及675元被追缴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1995年2月2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林某、吕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1999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省舒兰市(2010)舒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扒窃的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林某某所扒窃的财物起出退还给失主,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