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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敏走私制毒物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853号罪犯张敏,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敏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154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敏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64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0月23日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295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敏予以减刑一年十一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消费明细、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敏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