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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月霞诉被告张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697号原告高月霞。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艳萍。被告张丽蓉。原告高月霞诉被告张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张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6‰。被告张丽蓉以其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090**号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丽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含违约金);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蓉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50000元,米梅支付的6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高月霞与被告张丽蓉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1304160808-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1.6%(16‰)。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090**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19**号)。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从自己账户转账至李��伟账户100000元,从米梅账户转账至李玉伟账户60000元,于当月20日从自己账户转账至李玉伟账户250000元。该笔借款均由李玉伟实际使用。后原告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李玉伟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娄继军转账支付给米梅10000元,用以偿还本金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含违约金),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交其与高月霞、濮阳市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濮阳市伟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显示:双方约定,高月霞出借给张丽蓉3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5600元,2013年10月18日还清本金;2014年10月21日,濮阳市伟达置业有限公司和李玉伟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高月霞与张丽蓉房屋抵押款35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份支付至2013年11月份;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2013年4月,张丽蓉和高月霞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张丽蓉将房屋抵押给高月霞,经张丽蓉同意,高月霞在4月转款350000元整给李玉伟,此款为李玉伟所用;提交濮阳市伟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娄继军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娄继军是濮阳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3日,娄继军接李玉伟通知,从自己的卡上给高月霞付款200000元,用以偿还张丽蓉房产抵押的350000元中的本金。以上被告用以证明实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200000元,并称从米梅账户转账至李玉伟账户的6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交被告张丽蓉和李玉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李玉伟借高月霞本金400000元,保证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还不了,由张丽蓉还款,以证明被告张丽蓉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还欠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提��李玉伟之妻葛淑娜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葛淑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至2018年8月16日,月息1.6%,借款到期后,葛淑娜未偿还;提交李玉伟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月霞现金5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号,如不归还,本息加倍偿还,用以证明原告与李玉伟夫妇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娄继军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经本院询问米梅,米梅提交其与高月霞、濮阳市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内容为:高月霞与张丽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各出资人联合出资600000元,由濮阳市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出借给张丽蓉,用于资金周转。为便于借款主合同签订,各出资人一致同意由出资人高月霞全权代表其他出资人以出资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在担保人濮阳市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持下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在签订的1304160808-1号抵押借款合同中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下:出资人高月霞实际出资350000元,出资人米梅实际出资60000元。米梅称张丽蓉向高月霞抵押借款600000元,其中由其实际出资60000元,后张丽蓉通过李玉伟偿还了10000元本金。经娄继军向原告高月霞转账支付的200000元,米梅证实的情况与高月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蓉借原告高月霞款4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保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以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对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蓉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50000元,米梅支付的6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米梅及濮阳市伟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转款当日签订的联合出资担保协议,能够证实米梅支付的60000元系本案合同标的款,且之后李玉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的还款保证书亦能印证本案借款原告实际履行了41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了20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该还款行为与被告张丽蓉和李玉伟之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相矛盾,且原告有证据证明与李玉伟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该2000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蓉偿还原告高月霞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月霞对被告张丽蓉抵押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09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