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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波,马边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0年9月8日在本县大竹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合法收养长女胡某甲,2006年1月3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这四年来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照顾,被告未尽到一名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2、两个女儿胡某甲、胡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8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大竹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夫妻共同合法收养长女胡某甲,胡某甲生于1999年6月10日,现年16岁。2006年1月3日生育次女胡某乙,现年9岁。2011年6月被告毕某某离家至今未归,这期间原告一直打听被告的下落未果,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胡某某独自养育。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大竹堡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大竹堡乡政府、大竹堡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犍为县公安局芭沟派出所、犍为县芭沟镇人民政府、犍为县芭沟镇芭蕉沟社区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共同养育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1年6月无故离家,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四年多。被告毕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胡某甲、胡某乙在被告离家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两个女儿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女儿胡某甲、胡某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毕某某有探望两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的义务。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蓉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