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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南宁诺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廖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诺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廖建坤,马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137号广西外经贸大厦22层。负责人:刘冠能。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诺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2号636号房。法定代表人:马艳琳。被告:廖建坤。被告:马艳琳。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诺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廖建坤、马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保全费1136元,合计2518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381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蓝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