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永刚与朱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刚,朱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高永刚,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广生,男,40岁,汉族,系中金公司职工。原告高永刚与被告朱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刚、被告朱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刚诉称,被告朱广生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买房资金周转紧张,经介绍人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当时被告向我打有借条一张,以房屋在房管所作为抵押,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清到2014年2月18日,以后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脱未清。2014年3月份,被告以卖房为由,答应在卖掉房屋后归还本金及利息,但2014年12月以后,就再未见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及清付该欠款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直至该案执行结束时止,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花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广生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高永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清偿了大约两年多的利息,具体时间和清偿利息的数额记不清楚了。现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但对于利息部分,因为经济困难,希望把本金还完再进行商量。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刚与被告朱广生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买房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高永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借条原样为“今我朱广生借高永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时间2011.10.18—2012.4.18。若到期不还,房屋所有权归高永刚所有。借款人:朱广生2011.10.18”随后,原被告已通过潼关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第658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号为潼房他证登城字第(2011)714号,以房屋在房管所作为抵押,现原告已将所欠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清到2014年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欠条原件、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生向原告高永刚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据此,原告高永刚与被告朱广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高永刚要求被告朱广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4年2月18日止向原告高永刚支付了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广生清付该欠款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由本院酌情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刚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