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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京彦与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宿运海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彦,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宿运海,孙冬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京彦,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赵县生物产业园。代表人聂鹏,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运海。被告孙冬至。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实际出资人。原告王京彦与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2014年6月13日做出(2013)赵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彦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373500元。判后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30日中院做出(2014)石民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申请追加宿运海、孙冬至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彦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翔宇中心)法定代表人聂鹏、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宿运海、孙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提供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直至被告还款之日,如被告违约,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款项3735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13个月计58500元,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聂鹏,其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没有授权给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应由实际签订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应列行为人为被告;2、我单位从未收到原告30万元;3、我单位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运海辩称,款是我们几人在发起公司时借的,钱应由公司偿还,如偿还不了,我们几个股东按股份平摊。被告孙冬至辩称,借款由各股东按股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起孙冬至以其独资企业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聂鹏,孙冬至为实际出资人)的企业资质及设备抵作股本290万另加现金310万,宿运海以现金600万,王京彦以现金300万,三个人共同出资准备完成对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的改制,即发起设立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孙冬至占出资额的40%、宿运海占出资额的40%、王京彦占出资额的20%。在筹备改制两年多的(2010年底至2012年底)过程中,由宿运海担任董事长,王京彦兼任总经理,王京彦的妻子吕瑞琴担任财务监理,孙冬至不参与经营。因故三人发起设立的公司没能办理公司登记,公司发起失败。原告王京彦在公司发起设立期间的2012年2月15日与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王京彦、乙方为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借款协议加盖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且宿运海、孙冬至二人分别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提供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2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被告每月20日前把所付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上,如有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在协议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了“如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公司各股冬按股份平摊”的内容。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已向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否认原告的说法,原告王京彦已提交证据证实于2012年2月17日王京彦之妻吕瑞芹将30万元转入翔宇中心的会计张伟波的卡上,2012年2月22日张伟波将该款转入翔宇中心的账户。另查明,在2014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宿运海、郑伟、王京彦与石家庄翔宇技术服务中心、孙冬至、第三人孙志伟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中,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向市中院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账面余额显示在其他应付中记载应付孙志力、王京彦、吕瑞琴各30万元,孙志信60万。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共计58500元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为15000元,包括本金300000元,共计37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企业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京彦已提交证据证实将借款打入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的账户,在2014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宿运海、郑伟、王京彦与石家庄翔宇技术服务中心、孙冬至、第三人孙志伟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中,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向市中院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账面余额显示:在其他应付中记载应付孙志力、王京彦、吕瑞琴各30万元,孙志信60万,可以认定原告王京彦主张的借款成立。原告王京彦给付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冬至、宿运海、王京彦三人发起筹备设立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借款协议加盖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且宿运海、孙冬至三人分别签字。在协议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了“如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公司各股冬按股份平摊”的内容。综合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和文字,虽借款方名为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而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孙冬至、宿运海、王京彦三人筹备发起设立的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而石家庄翔宇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最终因故没能办理公司登记,公司发起失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翔宇中心申请追加宿运海、孙冬至为被告,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冬至是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实为发起人之一,因此被告宿运海、孙冬至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运海、孙冬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京彦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以上共计37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被告宿运海、孙冬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辉审判员  吕占波陪审员  白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红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