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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西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可森,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西山前村正阳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斌,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现因原告向法院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天赢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