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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玉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张玉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98-1号原告: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苏,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云。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与被告张玉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以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兵及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张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委会诉称:2003年原告下属油坊村民组部分村民将自己租赁的15亩土地抛荒给原告,在当时上交提留费用无人负担的情况下,原告(当时的红星村委会)将相关的土地对外发包,2003年11月份18日,经星村委会与被告张玉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原告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20年,而合同租赁费仍然是每亩每年60元,因二轮土地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合同期限超出规定部分应当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当时国家三提五统、上交提留等税费负担较重,错误地认为该税费负担一定会长期持续下去,才同意将租赁费用定为每亩每年60元,因按当年的土地租赁市场价格为每亩每年400斤水稻,而现今国家已取消农业税费,还有惠家补贴,现在的情况与合同签订之初的情况大不一样,如果现在继续按每亩每年60元计算租赁费用,显然对原告更加不公平,因此特诉请判令:1、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从2014年调整为每亩每年500斤水稻约合550元共8250元;2、将合同约定的租期期满日变更为2025年12月30日。被告张玉云辩称:原告要求将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500斤我不同意,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我的租金是一次性交付的,交到了2033年,原告要求将原合同的期限变更到2025年我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云系新华村毕定村民组村民,2003年11月18日,原滁州市乌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玉云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前别的承包农户弃耕的土地发包给张玉云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总计9000元,张玉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2008年12月10日,原告新华村委会与被告张玉云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新华村委会将25亩土地(包括原红星村村委会发包给张玉云15亩)发包给张玉云,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付款方式: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承包费已全部缴纳,签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余年限的所有承包金计30000元。张玉云承包土地后,便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另查:2007年5月,原滁州市乌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并入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华村委会已将张玉云现承包的25亩土地发包给辖区内其他农户经营,后这些农户虽将承包地弃耕,但并未丧失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各农户享有,新华村委会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