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代顺亮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顺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27号罪犯代顺亮,曾用名代极权,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代顺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代顺亮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代顺亮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代顺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代顺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顺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顺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