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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广生与陆祥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生,陆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孙广生,镇江人。被执行人陆祥林。申请执行人孙广生与被执行人陆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支付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费50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