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秋诉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秋,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23-4号申请人唐秋。被申请人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仁。被申请人张佑仁。被申请人张亚飞。被申请人XX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秋诉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唐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的财产在3600000元的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于2015年7月30日提供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压机、磨床等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申请变更查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压机、磨床等设备(清单附后)在36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